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易念慈
易萱萱
法定代理人 莊婷喻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王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雖有明文,然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但有歸返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並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惟查入監服 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非由被告 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 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臺北監獄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 所在監所為其住所地,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 住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臺北 監獄;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首揭規定,當認本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