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睿寬
相 對 人 黃阿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本 件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有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新台幣576 元,有聲請人提出收據為憑,依據判決訴訟費用諭知,聲請 人所支出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