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55號
TYEV,112,桃保險簡,55,2023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5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2段往蓮埔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下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建峯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0



8,547元(含工資79,613元、零件328,934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建峯,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79,613元、零件37,715元)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 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建峯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 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修復照片(本院卷7-10、 21-40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被告及陳建峯之駕 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45-4 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 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8,547元,包含工資79,613元及 零件328,93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陳建峯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系 爭車輛之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11-40頁),惟零件 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6年5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7,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613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7,328元(計算式:37, 715+79,613=117,328)。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408,547 元予被保險人陳建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建峯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5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17,3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7,32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934×0.369=121,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934-121,377=207,557 第2年折舊值 207,557×0.369=76,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76,589=130,968 第3年折舊值 130,968×0.369=48,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968-48,327=82,641 第4年折舊值 82,641×0.369=30,4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641-30,495=52,146 第5年折舊值 52,146×0.369×(9/12)=14,4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146-14,431=37,715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