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瑞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2月5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 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 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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