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家羽
訴訟代理人 梅安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本院繫屬中 ,變更為許金泉,而許金泉已具狀委任沈威緻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43頁),足見其亦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堪認許金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24第22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1 1年5月22日0時起至112年5月22日0時止、承保險種包含H032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其承保範圍為同一法定傳染 病給付1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為50,000元之個人健 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 11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原 告同住親友亦罹患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原告於 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就原告 再次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進行指定處所隔離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所載
,曾確診COVID-19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 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 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評議書亦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5月22 日0時起至112年5月22日0時止,承保險種H032法定傳染病隔 離費用補償保險之保險金額為50,000元,而原告經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令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 處所隔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收據、保單條款、桃園市政府衛生局CO VID-19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證明、 COVID-19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為證(本院卷 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 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 ,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四、衛生主管機關:係 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保險人於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 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 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1次為限,為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款、第24條、第25條所約定。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104812號評議書,足見 被告自承原告因罹患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 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部分,被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承保險種H031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住 院日額保險金、H030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關懷保險金及疫 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理賠保險金合計135,000元(利息另計 )等情,則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險種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部分,被告尚未理賠,首堪認定。
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 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 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 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 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COVID-19經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 類傳染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而參酌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故本件原告因罹患COVID-19,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 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原告當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 法定傳染病經桃園市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之原告,指定 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且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0元,即屬有 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本院 卷44頁),抗辯該QA指出曾確診COVID-19個案距當次確診發 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 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從而原告 雖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項 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等語,然該QA尚難認屬中央主管機 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 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遑 論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 象實施防疫措施」之規定與同條第1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隔離 之處置」各有其規範目的、範圍,從而原告既係受桃園市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指 定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24條、第25條第1項約定所定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
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為前揭 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申領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衛生主 管機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7 條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取照片(本院 卷2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已收齊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7條之約定申請給付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 險保險金應檢具之文件,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13日以前給付保險金50,000元,然被 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險金50,0 00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21-22頁),主張被告就 前揭保險金應自111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依通訊 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僅可認原告有檢具衛生主管機 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然尚難認原告已檢具保險金申請書 ,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之 文件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4條、第25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 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