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 告 邱純珠
訴訟代理人 吳建隆
被 告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純珠、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被告邱純珠、吳建隆應共 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 11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112年2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邱純珠 、吳建隆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建隆
給付原告王冠儀肆拾捌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世強肆拾捌萬元,及自變更聲 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淑婷貳拾肆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建隆給付 原告王淑穎貳拾肆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 被告吳建隆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冠儀新臺幣捌仟元。七、被告吳 建隆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王世強捌仟元。八、被告吳建隆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王淑婷肆仟元。九、被告吳建隆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淑穎肆 仟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他共有人即 原告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之部分,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秀英於生前出資在坐落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建 竣後,原皆係由楊秀英對外出租收益,於100年10月24日楊 秀英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人確定後,則由訴外人王世 國代為管理。詎於105年6月12日楊秀英仙逝而發生繼承法律 關係由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成為共有狀態以來(訴外人 王世國、原告王冠儀、王世強應繼分比例各1/4,原告王淑 婷、王淑穎係代位繼承訴外人王世宗之權利,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1/8),訴外人王世國竟未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共有人 )之同意,擅自於105年12月20日與被告邱純珠就系爭建物 締結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建物實際交付予邱純珠,而由邱純 珠提供該屋予其配偶即被告吳建隆充作「萬象企業社」獨資 商號之辦公室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係於108年3月26日 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後 ,為重行辦理遺產稅申報作業而調閱相關資料時,方知系爭 建物為被繼承人楊秀英遺產。原告查知系爭建物遭被告二人
占用後,迭番向被告二人請求索還占有予共有人全體,惟久 未獲善意之回應。被告與訴外人王世國間之租賃契約因不符 共有物管理之法定要件,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準此,除實 際使用系爭建物的被告吳建隆外,及屬間接占有之被告邱純 珠,均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將系爭建 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者,被告吳建隆即萬 象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侵害了原告基於所有權對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並因此受有利益,而被告邱純珠與 王世國所達成前開租賃契約,約明每月租金為32,000元,雖 該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對抗原告,然亦表明系爭建 物於被告吳建隆之主觀使用利益得依該標準拆算,原告亦同 意逕以該標準拆算被告吳建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所得之 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向被告吳建隆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27日起訴時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 自原告起訴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 基於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自應至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 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從102年間楊秀英在世時就開始承租系爭建物,楊秀 英於105年過世後,被告繼續承租至今也已多年,被告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是一個長久存在的事實。雖然僅有王世國出 面與被告邱純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若說其他共有人均不 知悉也不同意出租,實有違常情。實際上,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王世國本來就不必取得全體繼承人(共有人) 同意才能出租系爭建物。原告逕要求被告騰空並遷讓系爭建 物,自無理由。被告向王世國承租系爭建物,業已依約繳付 各期租金予王世國收受,並經王世國交付系爭建物給被告使 用,因此,被告是因為王世國之給付而受有占有並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利益,即使原告真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的損害, 是王世國交付行為所產生,而不是被告的承租與占有使用而 來,與被告之承租使用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要 件不符。再者,即便王世國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是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為之,即應構成不當得利的人,是王世國而 非被告,原告應該在王世國應有部分比例之外,請求王世國 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才對,原告卻逕向被告吳建隆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然於楊秀英逝世後,自105年12月20日起,系爭建物由另 一共有人即訴外人王世國與被告邱純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以每月租金32,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世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邱純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遭佔用之不利益,則原告得依據繼承法律關 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隆應 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 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伊雖僅與訴外人王世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他共 有人對於被告長期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事應知悉且同意,並 非無權占系爭建物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26日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後,為 重行辦理遺產稅申報作業而調閱相關資料時,至110年8月9 日完成遺產繳納作業時,方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楊秀英遺 產乙節,業述如前,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家事判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16頁),是難謂原告對於被告長期承租使用系爭建物確 早已知悉。況參諸原告王世強等全體共有人於110年10月27 日寄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被告若欲承租系爭建 物,須另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租約,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須自 系爭建物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世國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況訴外人 王世國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1/4,訴外人王世國係以自 己名義與被告邱純珠簽訂98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104 年1月1日至10512月30日、106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房 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歷年房屋租賃契 約、支付房租之各期支票號碼及王世國與被告邱純珠於109 年1月7日簽之書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131頁), 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訴外人王世國就系爭物之出 租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 與訴外人王世國間系爭租賃賃契約對原告亦生效力,其等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及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修正前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修正後,則須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要件,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仍應符合上開要件,否則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就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難謂非不當得利。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 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次按 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 邱純珠,由邱純珠提供系爭建物予其配偶被告吳建隆即萬象 企業社持續無權占用迄今,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故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吳建隆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 使用收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云云。按土 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 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 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 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 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 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房屋整體 出租他人,本於上開意旨,他共有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對承租人主張權利。關於106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 爭租賃契約,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係由 訴外人王世國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邱純珠簽訂並收取租金乙情 ,業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 ,以及被告提出德利企業社報價單上載明:「屋頂更新先由 萬象企業社(玻璃)負責,王(世國)房東收取房租一個月 參萬貳仟元正,以扣抵房租支付,從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31日截止,一個月房租收貳萬貳仟元(一個月扣抵一萬 元),共計有71個月等情,有前開經兩造簽名報價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訴外人王世國雖未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邱純珠再交由被告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占有使用,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於被告吳建 隆即萬象企業社,所致原告之不利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王 世國間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吳建隆即萬 象企業社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二人均按期給 付租金給訴外人即出租人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王世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被告提出支付房租之各期支票號
碼及訴外人王世國與被告邱純珠於109年1月7日簽之書據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31頁),亦述如前,則被告二 人既已依約將全部租金交付給訴外人王世國,自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既如前述得向訴外人王世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因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 於原告整體財產已無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吳建隆即萬 象企業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係本於被告邱純珠與訴外人 即共有人之一王世國間之租賃契約,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要 與民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至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吳建隆即萬象 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原告及追 加原告 應繼分比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王冠儀 1/4 480,000 32,000×12×5×1/4=480,000 8,000/月 32,000×1/4=8,000 王世強 1/4 480,000 32,000×12×5×1/4=480,000 8,000/月 32,000×1/4=8,000 王淑婷 1/8 240,000 32,000×12×5×1/8=240,000 4000/月 32,000×1/8=4,000 王淑穎 1/8 240,000 32,000×12×5×1/8=240,000 4000/月 32,000×1/8=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