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蕭淯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32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三層往復興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 6 時32分許,行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慈湖陵寢側門入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不得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搶先左轉彎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復興往三層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 及,其前車頭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髖脫臼、左手第三指壓 砸傷併掌側皮膚缺損、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振盪、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挫傷併前房積 血(嗣左眼眼球萎縮)之重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7,09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7,055元、醫 療用品費用17,300元、看護費用262,500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01,83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27,543元等損害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0,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7,850元之損害,業向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獲理賠700,124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8 50,4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459元,及其中2,991,32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859,134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期間不爭執,惟看護 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應為29625元,有提出單 據部分或計算方式不爭執,薪資損失只有一張手寫紙及打卡 證明,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機車修復應依法折舊計算,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0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前 述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髖臼骨折、左髖脫臼、左手第三指壓砸傷併掌側皮膚缺 損、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振盪、左 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挫傷併前房積血(嗣左眼眼球萎 縮)之重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每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197,099元(國軍桃園總醫院8 ,574元、林口長庚醫院87,242元、三軍總醫院100,233元、 大華診所1,05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300元(助行器 及助拐5,300元、義肢12,000元)等節,除有前揭國軍桃園 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 原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三軍總醫院 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蔡氏義肢有限 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21-29頁、51-90頁;本院卷㈠210-2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26頁),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 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197,099元(計算式8,5 74元+87,242元+100,233元+1,050元+17,300元+12,000元=19 7,099元),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身體上損 害,支出交通費47,055元乙節,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1紙360 0元,其他就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雖未提出單據,惟依其提 出之車資試算,及考量其搭乘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數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之需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26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55元,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105天,每日2 ,500元,共計262,500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1、27、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 共105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僅辯稱 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術後均由子女全 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 ,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262,500元(計算式:2,50 0元×105=262,500元),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第一階段治療後因傷需休養5個月23日,第二階段治 療後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261,236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職證明、出勤紀錄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27頁 、29頁、本院卷㈠第214、230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 之醫囑記載,原告自109年7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入 院,於109年7月21日出院,於同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接受髖臼骨折內固定及關節成型手術,於109年7月29日出院 ,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等 語無訛。原告復於109年9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眼球 刨除及眼窩重建手術,於同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 月,原告另於111年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淚小管形 成術及淚小管支架裝置手術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原告 自109年7月1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送急診起直到110年1月11日 才恢復上班(見附民卷第103頁考勤表),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第一階段治療後無法工作,需休養 5個月23日,嗣再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後遺症而於111年2月14 日至三軍總醫院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並因此需於術後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 ⑵原告提出天御花園之在職證明及每日打卡紀錄,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手寫在職 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對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前是否在職之真實性存疑云云。經查,徵諸天御花園之負責 人藍文琛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95年起任職至今,於天御花 園擔任種花及照顧植物之工作,僅事故期間未至天御花園上 班,確係其員工,薪資明細表亦為其簽發,所示以每月實際 工作時數依時薪計算每月薪資,於每月5號及20號分兩次支 付,以現金袋方式給付等語,堪認原告確於天御花園任職無 訛。惟依原告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前六個月之薪資證明(見本 院卷㈠第230頁)原告平均月薪應為19,801元(計算式:26,69 3+22,608+7,576+16,920+22,720+22,288÷6=19,80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73,589元(計算式:【19,801×5】+【19,801 ×23/30】+【19,801×3】=173,589元),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2%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 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116頁 ),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2%乙節,核屬有據 。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09年7月18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 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係54年1月5日 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52%之 損害應自109年9月12日出院休養2個月期滿之翌日即109年11 月13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19年1月5日止,即屬有 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每月受領之實領薪資平均為19,801元(業如前述),應 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 基準。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19,801元 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50,106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50,106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 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7,8 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和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於系爭車禍 事故109年7月18日,已使用5年,業於109年11月30日報廢乙 節,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 監桃站字第1100299416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09頁),是原告 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7,850元,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當 時價值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號系爭車輛之損失,自非可 取。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30,3 49元(計算式:197,099元+47,055元+262,500元+173,589元 +950,106元+800,000元=2,430,349)。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 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 700,124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3 0,225元(2,430,349元-700,124元=1,730,22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0,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15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50,106元【計算方式為:123,558×7.00000000+(123,55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50,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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