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追加被繼承人楊江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暨具體表明請求撤銷分割被繼承人楊江英遺產之全部遺產,且依此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 、第2項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從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全體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從而債權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除有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之情形 外,亦應表明請求撤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遺產。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塗銷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之訴,分別有以 下起訴不合程式、當事人不適格及不具一貫性之情形: ㈠起訴不合程式部分
原告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楊XX、楊XX,並未表明 楊XX、楊XX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㈡當事人不適格及不具一貫性部分
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楊江英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以被繼承人楊江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江英「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從 而原告自應追加除甲○○、楊XX、楊XX外,被繼承人楊江英其 餘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請求撤銷 被繼承人楊江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追加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楊江英遺產之全部遺產,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之聲 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方具一貫性。
㈢綜上,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