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辛艾
訴訟代理人 任莉溶
被 告 徐宇朋
李建璋 寄桃園市○鎮○○○00000○00號信箱
黃耀德
童玉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8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53巷口參與廟會活動時,因故與原告 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拉扯,被告竟持扛神轎之長棍朝原 告頭部攻擊2次,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1公分、 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3,684元、就醫車資3,040元、出庭車資5,500 元之損害,且因身體遭被告毆傷而感到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87,776元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自 己事前不認識原告,自己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之
原因,只看到一群人圍住原告毆打,自己有想上前想阻止 其他人繼續攻擊原告,但當時場面根本拉不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則表示當日自己在隊伍前方引導神明進入廟內, 自己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亦不在傷害原告之人群中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被告有無攻擊原告
⒈原告主張自己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木棍攻擊頭部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照片 、急診病歷及診斷診明書為佐,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乙○○持木棍攻擊原告頭部2次一節,業經乙○○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桃簡卷58頁),乙○ ○亦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傷害罪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可證,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⒊至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部分,甲○○等3人 於警詢時均否認對原告施暴,此有3人警詢筆錄為佐(桃 簡卷27至33頁)。刑事案件卷內雖有現場行車紀錄器截圖 畫面,然因攝影地點距事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並未清晰 攝錄參與毆打原告者之面部特徵,尚無從依錄影畫面認定 下手毆打原告者為何人。而甲○○及丙○○於本件審理時仍到 庭否認有參與攻擊原告,原告就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之 人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甲○○等 3人有與乙○○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故此部分本院無從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中僅乙○○有對原告實施 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乙○○持木棍攻擊原告頭部造成系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乙○○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甲○○等3人既無 從認定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甲○○等3人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⒈原主張其因傷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4元一節,業據提 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之必 要,總計8趟來回支出交通費3,040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 僅提出5次就醫之收據,應認其所述有5趟往返家中與聖保 祿醫院之情應可採信。而原告受傷位置係在頭部,且病歷 資料中記載原告傷後有持續頭暈、嘔吐之情形(桃簡卷9 頁),已難期待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 堪信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1,900元,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往法院開庭10次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 考量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 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 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 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權利所為之選擇 ,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遭乙○○毆打而 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 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併參酌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暨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遭乙○○傷害所受損害總額為205,584(計 算式:醫療費用3,684元+就醫車資1,9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205,5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