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張云憶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薰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4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為93年5月生,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43,000元(見本院卷第65 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BBZ-3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伊騎乘車牌號碼CUB-2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伊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及右腕撕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4,190元、精神慰撫金78,810元, 共計14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 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大魏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4,190元,有大魏診 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聖保祿醫院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附卷為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1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 及右腕撕裂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兩 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78,81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 6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24,190元(計算式:64,190+60,000=124,19 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