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筱茜
被 告 張美菁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度審簡字第46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宏鳴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08時44分至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9樓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網站,以暱稱「張小葳」、「張曉葳」,將伊之Facebook網 站及LINE通訊軟體上之頭像或生活照片張貼於網頁上。且將 貼文設定公開,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供不 特定人上網觀覽評論。被告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之故意,發 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又附表編號3、6所示之言論加害伊生命、身體之恐嚇 情事,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宏鳴曾向伊借款,且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白明生亦 有帳務糾紛,所以發文內容都是針對林宏鳴還款部分,且原 告亦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附表編號1文字「你想紅我會讓你 跟王瞳一樣紅。」及圖片内容,是在勸誠林宏鳴,要讓其知 悉他這樣的行為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法律問題產生,見該貼文 後可以意會到其自身錯誤進而與原告分手回歸家庭。附表編 號2文字「拿公司的錢養小三更不值」及圖片,原意是希望 林宏鳴可以返還借款,發話對象並非原告,且社會大眾多以
「小三」稱呼第三者,平常接觸電視新聞也多以小三稱呼第 三者,不知如何以其他名稱指稱之,伊以為是第三者的中性 簡稱,才會使用「小三」一詞。上開行為並非要用以妨害原 告之名譽,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復且被告確實聽聞原 告與林宏鳴出入汽車旅館一事,被告所述自有憑據而非誹謗 。
㈡、至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則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為有罪之 認定,亦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8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財務 糾紛,被告所述欠錢一事為無論係對林宏鳴或原告皆為真實 陳述。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尚難認明確而具體可認係 未來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 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 價之低落之程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縱為真實,亦不得為刑事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基於相同法 理,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免責事由。㈡、附表編號1、2之部分: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以小三指涉原告之行為(即附表編號 1、2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8 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再查,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之個人照片, 指稱原告為小三等言論,該等留言之內容,乃指摘、影射原 告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有侵害。
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彭定國,待證事實為:原告有與林宏鳴 進出汽車旅館,且有不正當婚外男女交往之情,然證人彭定 國到庭具結僅證稱及原告與林宏鳴有牽手,並無法確定兩人 有一同自汽車旅館走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況縱 使兩人有牽手之行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其內容是否 屬實,要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照片以 臉書貼文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以文字散布於眾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傷害,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前開留言,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4、5之部分:
再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5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臉書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 。綜觀被告附表編號4、5之發文內容及其陳述事項之遣詞用 字:附表編號4被告之臉書貼文文字以「你們」2字為主體, 足堪影射欠錢之人為照片中2人(即包含原告);又附表編 號5之貼文並顯示原告之臉書遊玩之發文,並有原告臉書之 名稱顯示於其上,則於臉書網站上與原告互動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會因此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且令附表編號4、5 貼文之觀看者認為原告係愛佔人便宜、賴帳、欠錢不還之人 ,而對原告品格、行事作風產生負面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發文時明確使用原告之照片並轉貼其發文, 自無可對此舉附上其所述之欠錢相關文字,會造成原告名譽 受侵害之結果諉為不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為構成對原 告名譽權之侵害,且不論所述其遭遇之情節是否屬實,因此 部分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依上開規定 ,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認可採。
㈣、附表編號3、6之部分:
末查,被告雖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3、6之發文行為,然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3中僅提到其所指之對象為於酒店上班的蔡小 姐,然客觀上符合此描述之人尚多,並非能特定為原告1人 ,是此部分難認有造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或係為恐嚇原 告所為。附表編號6中被告僅稱要「借38」,然38所指為何 於不同情境脈絡下尚有不同詮釋結果,非得僅因有「點三八 英吋特種彈」此一物件即可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6之言論恐 嚇原告,且綜觀該文字內容並未提及點38與原告之關聯,又 附表編號3、6之發文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行為尚無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之發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自會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 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 當。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及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系爭事件之發生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圖片內容 1 109年12月12日8時50分 你想紅我會讓你跟王瞳一樣紅。 原告Facebook大頭貼及藝人婚外情新聞之截圖。 2 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 拿公司的錢養小三更不值。 原告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截圖。 3 110年3月某時許 你明知到(應為道)我改多少了在(應為再)給我年輕20歲管他媽的小三我會讓菜小姐知到(應為道)小薇怎麼寫我前幾年在鶯哥(應為歌)派出所裡面要打人我就不怕了我怕一個退休的酒店妹。 4 110年2月19日某時許 麻煩你們欠錢總要還吧! 原告與他人親暱合照。 5 110年3月17日某時許 有錢出去玩跟我借的錢請你還錢。 原告FB上張貼出遊照片之截圖。 6 110年3月某時許 我問你喔阿清又進去了嗎、李俊如果你碰到阿清跟他講我要跟你借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