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黃煥生
黃煥翼
黃玲幡
黃李仁
黃芳佳
黃芳文
蔡黃調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煥生、黃煥翼、黃玲幡、黃李仁、黃芳佳、黃芳文、 蔡黃調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芳 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 日止,按年息0.0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 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7日止,按年息0.21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0.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煥生、黃煥翼、黃玲幡、 黃李仁、黃芳佳、黃芳文、蔡黃調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芳佳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而林麗婈已具狀委任邱碧慶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亦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堪認林麗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