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吳傳儀(吳莊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吳莊 含笑所有並出售予訴外人廖水錦(下稱系爭契約),嗣廖水錦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詎吳莊含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本院卷1 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不宜假執行 ,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