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怡卿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旻郡
輔 佐 人 黃吉甫
陳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1年度簡字第27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伯均、黃怡卿各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林伯均、黃怡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9時許,因故與原告林 伯均發生口角爭執,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你娶二手貨,你老婆是二手貨」、「你是全社區都知 道的竹雞(流氓之意)、流氓」之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林柏 均及其配偶即原告黃怡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使原告2人精神及心理上受嚴重之創傷,被告上開妨害 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7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均、黃怡卿各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林伯均發生口角爭執而口出「他玩 女人,他玩二手貨」、「你兒子就是竹雞(流氓之意),整 個社區都知道,他就是竹雞」等語,但並無講述「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你娶二手貨,你老婆是二手貨」等語,幹你娘 機掰應是原告家屬所陳述,被告並無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林 伯均,另被告所陳「玩二手貨」部分並非針對原告黃怡卿, 被告不清楚原告林伯均之實際婚姻狀況,亦不認識原告黃怡 卿,是因曾聽聞原告林伯均有多位女朋友及交往過離婚者, 才於口角衝突時指陳原告林伯均玩二手貨,並非針對原告黃 怡卿,被告無貶損原告黃怡卿名譽之主觀心態及認知。 ㈡案發當日係原告林伯均先對被告嗆聲挑釁,且多人擅自進入 被告及父母住○○○○區○○○路000號房屋前之花園圍住被告,被 告倍感壓迫與驚慌,才會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脫口為上開 言詞,是縱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該 損害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林柏均之挑釁嗆聲行為所致,原 告林伯均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林伯均發生口角爭執,而 有對原告林伯均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娶二手貨, 你老婆是二手貨」、「你是全社區都知道的竹雞(流氓之意 )、流氓」等語辱罵原告林柏均及其配偶即原告黃怡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影檔案及其譯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 第22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譯文除爭執影片 順序及影片一及譯文所載第1分54秒中之「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非被告所述以外,其餘譯文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則除影片一中1分54秒部分外之其餘譯文內容,自均堪採 信為真正,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林伯均發生口角爭執,而 有對原告林伯均口出「你是全社區都知道的竹雞(流氓之意 )、流氓」等語辱罵原告林柏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自屬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林伯均部分,經本院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上開陳述內容應係持手機錄影 之人之聲音,並非被告之聲音所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並無對原告林伯均 為上開辱罵之言詞,即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僅有陳述「他( 即原告林伯均)玩女人,他玩二手貨」等語,並無陳述原告 林伯均老婆即黃怡卿是二手貨,並無妨害原告黃怡卿名譽之 故意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自承有陳述原告林伯均 老婆是二手貨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詢 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憑,且依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錄影檔案 譯文全文觀之,原告之姐林怡君於當時有多次提及被告有跟 原告林伯均說林伯均娶二手貨,被告及被告之父亦均未爭執 ,且被告之父當場亦有回應告知被告不能跟人家講那樣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而本院勘驗影片1光碟檔案01:46至0 2:00結果,原告之姐陳述:「阿伯阿伯,他跟、他跟我弟 弟說你娶二手貨,這樣子好聽嗎?」時,被告更回應本來就 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前後對話觀之,即可 知被告當日確有陳述原告林伯均娶二手貨,亦即指陳原告林 伯均所娶之原告黃怡卿為二手貨,被告抗辯並無指述原告林 伯均之老婆即原告黃怡卿為二手貨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依上 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林伯均發生口角爭 執之狀態下,確實有以「你是全社區都知道的竹雞(流氓之 意)、流氓」等語辱罵原告林柏均及指述原告黃怡卿為二手 貨之言詞,而上開「流氓」「二手貨」之言詞,乃係就人格 之評價及形容,且均顯屬貶抑、侮辱性及否定他人之語詞,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確足以使他 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縱被告 辯稱係原告先出言嗆聲挑釁及被告本身有情緒障礙疾病等情 屬實,亦無從執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林伯均為大學畢 業,從事能源業,自陳年收入180餘萬元,110年申報薪資所 得921,250元,名下有房地共4筆、汽車1輛;原告黃怡卿為 專科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110年申報所得1,520,787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農會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10年申報薪資所得50,48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玆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事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前之中庭社區,且在場聽聞上 開言詞之人大抵為兩造親屬,並無其他外人,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林伯均亦有以「嗆你又怎樣,你有能力把我 怎樣?」「我跟你玩沒關係,我整晚不用睡跟你玩」等語挑 釁被告,才導致被告為上開行為,對其自身損害之發生屬與 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酌減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譯 文觀之,兩造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原告林伯均有為上開言詞 ,固屬事實,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 原告,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原告林伯均縱先有致被 告心生不悅之行為及言詞,僅係肇致被告侵害行為之動機。 參以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詞,未必均會以「流氓」、「二手貨 」等侮辱性言詞回應,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行 為,尚難認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 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伯均、黃怡卿各5,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