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5號
SYEV,112,營簡,4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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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曾文福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盈琦
被 告 曾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87-2地號土 地)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同段18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請求拆 除及聲請測量之A部分地上物係坐落於同段187-8地號土地, 並未指明及請求地政機關測量18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經本院提示地政機關人員檢送之測量結果成果圖後,因知悉 187-2地號土地上之占用情形並未經測量,乃主張僅就系爭 土地占用情形為訴訟及辯論,是187-2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原 告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信雄等人所共有,原 告曾文福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曾盈琦及被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鋼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則答辯:伊於82年間搭建系爭建物時有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口頭同意,且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可分配使用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庭證、曾泰 德、王麗娥曾玉蟬、王家郁、曾淑芬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後面所搭建之鋼構鐵皮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囑託測量繪圖在 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
 ㈢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既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建物使用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初興建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其他共有人曾泰得曾玉蟬 、王家郁、王麗娥曾信雄等人所書立之未曾同意被告管理 系爭土地及搭建地上物使用之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就其抗辯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從採信。 ㈣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就主文第1項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 現值)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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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