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事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47號
SYEV,112,營簡,24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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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騰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聲明原為:「請求撤 銷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下稱同區)新嘉段13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原告於民國112年5 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經被告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係未經登記之土地,因系爭土地 毗鄰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日新所購同區白沙屯段637地號土 地,為李日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山林及原告合併使用, 占有至今長達80餘年,且於使用期間未經任何人主張所有權 ,原告已以所有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本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現 因被告主張為公有土地,並函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 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原告對此主張時效取得,爰依 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 主張時效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條可知,欲主張所有權時效取得者,係以「他人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日 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登記有所有權人之土地主張時效 取得,且在現行法律上,原告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自己,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然因原告不得 對已經登記之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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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