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33號
SYEV,112,營簡,23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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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郭逸斌
複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7公里處(彰 化縣溪州鄉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張斐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玲慧 所有車牌號碼號BMN-01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訴外人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87元(工資39,381元、烤 漆16,355元、零件88,55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算書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1848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附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害之修理費用為144,287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 88,55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依 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551÷ (5+1)≒14,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551-14,7 59) ×1/5×(2+0/12)≒29,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551-29,51 7=59,0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59,034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39,381元、烤漆費用16,355元,則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4,770元(59,034元+39,381元 +16,355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14,77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 2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75頁可稽 )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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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