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方笙哲
被 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郭依婷名義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印 文亦非原告之印章,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 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之簽名非屬真正部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原 告於起訴狀上簽寫之姓名,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確實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方笙哲」3字之運筆轉折、結構佈局、運筆特 徵、筆勢及神韻確有不同,有系爭本票1紙及起訴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 「方笙哲」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發,因此,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9日 60,000元 未載 111年8月19日 TH00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