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准之消費額度內持卡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 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13日 止積欠消費款共計41,203元未清償;另相對人於93年9月6日 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借款,依約得於最高限額50萬元範圍內 循環動用借款,屆期應清償本息,惟相對人陸續動用借款後 亦未依約清償,至94年6月16日尚積欠本金28,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合計滯欠70,134元,迭經聲請人電催,均未獲置理 ,顯見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應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已經本院112年度 執字第36168號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無執行名義,為確保 聲請人債權,若不即時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 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6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 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記錄各一份為憑,固可認定 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以其曾電話通知相對人繳款, 未獲回應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意圖逃避債務之意圖,但相 對人經催繳未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給付未果 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 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不動產係有經其他債權人為假 扣押之登記資料,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事件,且該不動 產既已經法院辦理假扣押或執行,即無可能由相對人自由處 分,自無再予假扣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連繫相對人未果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即認符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 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