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沛宜即月美麗健康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 12年5月20日止,相對人至今尚積欠33,8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償。聲請人自112年4月26日起聯繫相對人,另於112 年5月19日寄送催告書及簡訊通知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催告其還款,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亦未清償前開債 務。又原由相對人開設之獨資商號月美麗健康美容養生館已 更名為如意健康美容養生館,並已變更負責人,依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另積欠臺南市南縣區漁會債務,顯 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任由 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 聲請人提供105年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京城銀行綜合授 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電腦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 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可知 相對人另積欠他筆債務,其所開設之商號現已更名及變更負 責人,相對人經其催討,仍對債務置之不理,相對人財務狀 況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惟聯合徵 信中心紀錄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之事實,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催討置之不理,僅能推論相對人不願處理債務,至 於相對人開設之商號更名及變更負責人,其更名及變更負責 人之原因多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 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 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 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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