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18號
CYDV,94,婚,418,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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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婚後初期定居於岳父林精華苗栗縣公館鄉福
基村福基154號住所,並與人合夥經營鋁門窗製造,嗣後
並遷居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16之1號,惟於民國89
年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而停業,遂於90年間邀被告一同返
回故居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85號重新出發,詎被告
見原告經商失敗,即返回娘家迄今四年有餘,分居期間經
原告多次催請返家團聚,均無效果;兩造間並無有關夫妻
住所之協議,復未聲請法院定之,查原告自90年間返回嘉
義與父親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85號迄今,並
金泰裕商店工作,有久住於嘉義之意且要求被告同居之
住所亦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385號,因此鈞院有管
轄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事由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兩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金泰裕商店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
份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境內,兩造結婚後並居於
苗栗縣7年,且協議以苗栗縣為夫妻之住所;原告於鋁門
窗生意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時並未妥善處理債務,遺留諸多
債務與被告,並在毫無預警下逕自失聯,被告曾多次嘗試
聯繫原告,並曾以登報協尋或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故居,
齊心解決困境,卻未獲音訊,雖嗣後原告曾寄書信與被
告,為僅圖具形式,原告根本毫無誠意,被告寄居娘家多
年原告未曾對被告母子生活關懷,棄被告母子於不顧,被
告母子之生活均仰賴被告在親友間籌措金錢以償債,且寄
居於娘家幫忙家務以換得謀生。並聲明:(1)移轉管轄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2)駁回原告之訴;(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聯合報登報協尋
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
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
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參照)。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但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
,從其約定。嗣經修正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
不得有兩住所,亦為同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兩造於於婚後
共同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且在該處居
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以苗栗
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揆之前揭
說明,推定兩造共同戶籍地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
154號為兩造之住所。然原告於九十年間自上址遷至嘉義
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即已在上址居住約四年
餘之事實,亦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有戶籍謄本、金泰裕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原
告於當時已廢止其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
村福基154號,而另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
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亦即可認定已有另行設定新住所於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之事實。兩造之住所
既不相同,則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云云,自非可採。
(二)況原告自90年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後
,兩造即分居迄今,嘉義現址亦為本件履行同居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與訴訴經濟及證據調查之
便利,應認本件原告前揭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則原告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符,被告據此為抗辯,聲
請移轉管轄,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苟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履
行同居,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意旨即明。本院經查:
(一)關於履行同居地,原則上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地為同
居義務之履行地。而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雖以:「(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
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一
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
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要屬當然。」,此項解釋固為保障夫妻之平等。本件兩造
於80年結婚,原告於83年3月7日將戶籍由嘉義縣民雄鄉○
○村○○鄰○○街385號,遷入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
號共同生活,原告並於戶籍地與人合夥經營鋁門窗製造,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一份在卷可參。則
兩造自結婚時起迄90年間,以兩造共同戶籍地苗栗縣公館
鄉福基村福基15 4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
(二)原告雖主張:於90年間邀被告一同返回故居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村埤角385號重新出發,詎被告見原告經商失敗,即
返回娘家迄今四年有餘,分居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請返家團
聚,均無效果云云,不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 「(九十年為何要離開苗栗?)當時事業經營
不善停業,原告自己想說回嘉義重新創業,當時也希望被
告一起回嘉義,當時原告要離家有告訴被告,但是被告不
願意,原告就自己離開。」(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返回嘉義,原告
起訴狀主張即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90年就走掉,原告之前本來與我定居在苗
栗,是原告遺棄我等語,被告與兩造之子趙偉承現仍居住
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154號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原告主張:「(現在請求履行同居地方為何?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見本院94年
   11月2日言詞辯筆錄)。則本件原告先離開兩造共同戶籍
   地,再片面任意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嘉義縣民雄
  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其同居,顯未以平等地位對待
  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已
協議同居處所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則
被告拒絕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原告同
居,應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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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