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52號
PCEV,112,板簡,85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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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帳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8,325元 105年12月9日 2 0000000000 11,824元 3 0000000000 17,049元 4 0000000000 17,249元 5 0000000000 17,702元 6 0000000000 28,871元 7 0000000000 28,871元 合計:129,8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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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