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黃書郎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張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4、15時期間,持 由不知情訴外人張語祐交付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 發票人:黃勇勝,受款人:黃書郎(即原告),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65萬元;下稱本件本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原 告姓名之印章1枚,前往本院並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民事 聲請狀上聲請人欄位,偽簽「黃書郎」署名1枚,另在具狀 人欄位偽蓋「黃書郎」印文2枚,並將該民事聲請狀遞交本 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本院對於處理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被告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且情節重大,依法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確已侵 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至明 ,堪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為科技公司經理 ,每月收入不低;被告收入不高,名下幾無財產,其他細節 過於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及不公開卷) ,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姓名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