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673號
PCEV,112,板簡,67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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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 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因行駛 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依發票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8,041元(含工資28, 630元、零件199,4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 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費用共計為197,3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李密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041 元(含工資28,630元、零件199,411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 2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8,75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28,630元,共197,382元(計算式:1 68,752+28,630=197,382),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 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411×0.369×(5/12)=30,6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411-30,659=16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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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