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涂仲霆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嗣於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 110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46,512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 本票,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46,512元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狀載系爭本票發票人「涂仲霆」非原 告親簽一節,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玄宇通 訊企業社〔下稱特約商〕購買I PHONE 12 PRO 128G手機一部 ,约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512元,約明24期給 付,每期給付1,938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0年3月23日移 轉予原告,上開手機也於當天移轉占有原告,原告另簽交面 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為受債權讓與通知
之證明。對特約商回報之簽約與交機照及檔存之身分證影像 ,與原告長相大致相符,此為原告親簽本票之重要證據,原 告應自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自不待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480 號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 及應就所執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簽發之人於簽發當時之照片為證, 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當庭拍攝原告面容照片附卷,比對 簽發本票之人與原告雖然均為年輕男性,但外貌、面容、五 官全然相異,特徵顯有差異,得以肉眼輕易辨識二者並非相 同之人,有被告所提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照片、原告當庭拍攝 照片附卷可考,是原告與被告所提之簽約照之簽約人不同, 已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況原告主張:訴外人藍竣 斌於110年3月15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其友人涂仲賢位在臺 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7住處內,徒手竊取涂仲賢之弟弟 涂仲霆擺放於房間抽屜內的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存摺及身 份證證件等語,除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確曾於110年3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於110年3月23日發現身 證證件遺失等語(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 第11002182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且經本院比對原告 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兩者不論 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 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因 此,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故原告以系 爭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涂仲霆 110年3月23日 未載 46,512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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