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58號
PCEV,112,板簡,58,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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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余忻樺
被 告 余知諺


訴訟代理人 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旁,因疲 勞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件汽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汽車相關的損失部分,因為原告並非車輛所 有權人,故其無請求權,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參加調解 等等,都是訴訟所必然,與被告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旁,因疲勞駕駛之過失 ,不慎撞擊到原告所駕駛之本件汽車(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 禍),被告的行為屬於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應該負賠償責任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鑑定,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90,000元, 該鑑定費用為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8日的工作損失,共14,400元部分,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14,400元,即應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工作損失之 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 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原告申請初判表、開庭等期日縱使確實有不能工 作而受扣薪之情事,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1、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90,000元價值 之減損,被告僅抗辯原告並非車主,因此並非請求權人,合 先說明。
2、然本件汽車的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 關於車輛價值減損之90,000元及折損鑑定費用4,000元的請 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57頁), 故原告已經取得原車主對被告之請求權利,故被告之抗辯並 無理由,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關 於折損鑑定費用4,000元的請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 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車輛包膜費用37,000元,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包膜維修費用37,000元 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 前,原告確實有替本件汽車包膜且支出相關費用,亦未提供 任何得以證明該包膜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損之證據, 原告既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包膜估價單(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僅能 證明本件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要對本件汽車進行包膜所需 之費用,並不能證明本件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包膜, 也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原先包膜之費用,進而受有車輛 包膜費用之損害,併此說明。
㈤、原告請求2個月的本件汽車租賃費用81,600元,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4,000元(計算式:本件汽 車價值減損之90,000元加計鑑定費用4,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



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 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 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 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工作損失 每日工資1800元,8天,共14,400元 2 車輛價值減損 90,000元 3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4,000元 4 車輛包膜費用 37,000元 5 車輛租金 81,600元(2個月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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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