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8號
PCEV,112,板簡,318,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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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亭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楊上儀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含被告楊上儀及訴外人「黃先生」,然 並無「黃先生」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起訴之「黃先生」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是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 裁定駁回原告對「黃先生」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楊上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雖設籍於高雄,惟因常南北來往而有買車需求,並於8 891之二手車網路交易平台上和黃先生聯繫購買廠牌Volvo、 型式XC60 T5 AWD 2018款,牌照號碼為「AWD-6002」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宜,過程中黃先生不斷告知原告系 爭車輛是第一手車賣給原告,系爭車輛都回Volvo原廠進行 保養、檢修,車況及性能上一切正常、並無問題。基此,原 告本於誠信原則,在以肉眼檢視外觀、用手觸摸及短暫試乘 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黃先生達成系爭車輛之 口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1萬元訂金。不料 ,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原告與黃先生至板橋監理所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買賣價金餘款及慶祝交車之紅包6,000 元予黃先生後,便開車離去,卻於上路後不久,系爭車輛動 力系統突亮起異常之燈號(俗稱烏龜燈)、排氣管處亦冒有 白煙,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第三缸不點火及機油 油位過低之情形,先前維修紀錄亦記載系爭車輛有每行駛約 1,000公里便需添加一公升機油之嚴重異常消耗機油問題, 若完全修好需172,464元。
㈡惟黃先生於交易過程中對上述情形隻字未提,原告雖多次通



黃先生說明上情,以期黃先生協助處理維修事宜,但黃先 生卻表示「來買車的人他們自己都知道消耗機油的狀況」, 在原告向其表示先前便有嚴重吃機油的問題時,亦以「我爸 爸有跟我說他說,之前接待人員有跟她說那個吃機油都是正 常的,他們說這種車一定會吃機油。」、「我爸爸那時候他 的接待很明確有說過這個東西,他也不敢保證說修完就不會 再吃機油,我爸爸是知道,他的意思是多花錢然後還不能確 定不會吃機油。」回應,並在原告向其表示Volvo原廠維修 人員皆有和車主告知系爭車輛吃機油吃得蠻嚴重的時,表達 「沒有喔,我爸爸沒有特別跟我說這塊。」、「我爸爸有說 其實他知道,但他真的沒有特別跟我提到這個東西。」。又 ,黃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和原告協談賠償事宜時亦不斷表示 「系爭車輛嚴重吃機油問題並不是我的問題,而是Volvo原 廠製造出來就會有吃機油問題。」、「只是雙方認知不同, 他不是影響安全性的東西,他那樣耗機油是正常的只是每台 車耗的量都不一樣,妳就是記得機油量要夠就好了。」、「 接待人員跟我爸爸很熟,所以私下都跟他說不要修最好。」 等語,意圖合理化系爭車輛異常吃機油情形,甚至表示原告 來看車,應該自己要會看車,自己看完沒問題才買,其並非 車行、對汽車車輛也不熟等推託卸責之詞,更於111年9月12 日向原告表示拒絕處理,原告無可奈何,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利。
㈢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引擎第三缸不點火、機油油位過低、引 擎有每行駛約1,000公里便會耗損1公升機油之嚴重異常消耗 機油情形,若完全修好需172,464元,卻以系爭車輛沒問題 之反於真實言論欺瞞原告,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又 系爭車輛進廠檢修後,原告仍有用車之需求而另行租車,支 出13,360元,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5,824元。
㈣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不具通常汽車交易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與品質,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 車輛172,464元價金,並於前開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24元,其中172,46 4元自受領時起,13,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824元,其中172,464元自受領時起,13,3



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車輛過戶之實務運作上,若非原車主、新車主本人到場進行 車輛之過戶,監理所均係以查驗原車主、新車主之雙證件、 私章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作為審核。經查,本件被告將個人親 簽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個人私章及雙證件正本提供予黃先生 並請其代為過戶予原告,原告於過戶時亦有詢問被告為何人 ,黃先生則表示係親戚,叫其幫忙處理過戶事宜,原告亦明 確了解到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並進行後續過戶,可見黃 先生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系爭交易自應成立 於兩造間。是以,黃先生顯係代理被告和原告進行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之簽立,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該買賣契約自係成立 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退步言之,縱認黃先生係屬無權代理, 惟被告交付私章及雙證件予黃先生之行為,確屬表現事實, 而有表現代理之情,被告所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可採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購入系爭車輛,實際駕駛數日後,發現系 爭車輛之車體過於巨大,而有己身難以駕馭、致往來用路人 危險之情形,而欲出售系爭車輛,訴外人「黃先生」見被告 之售車資訊後,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 於111年8月21日前往系爭車輛所在地觀看車況,黃先生於翌 日通知被告表示其決定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以口頭達成買賣 系爭車輛之契約後,雙方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上午交付予黃先生,並約定於111年8月29日辦理車籍 異動登記過戶,故於約定當日一早,黃先生便向被告索取證 件資料,由黃先生獨自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辦理過戶登記,過 戶辦畢後,黃先生復將被告之證件返還與伊,雙方買賣契約 即告履行完成,期間均未有任何與原告有任何之往來。嗣後 黃先生與原告間欲成立何種交易,蓋與被告無關,亦無權干 涉,原告僅憑藉系爭車輛之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遽認被告 為與原告締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洵無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磋商、締結買賣契約之人均為 黃先生,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與原告締結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權向 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 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 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 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 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 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 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 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Volvo原廠維修單、系爭 車輛同類型車款二手車線上估價結果網站截圖、原告及黃先 生之Line通話紀錄錄音檔及譯文、原告及黃先生111年9月12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KDQ-8501」之汽車出租 單及交易明細、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 證,惟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黃先生,其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 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出賣人及表現代理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私章及雙證件予黃先生之行為,具 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出售系爭車輛予黃 先生,欲辦理過戶登記而交付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及111年9月12日對話截圖 ,均顯示原告所接洽聯繫之出賣人為黃先生,原告亦非基於 黃先生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為對話或買賣契約之接洽,則本件 系爭車輛之出賣人顯然為黃先生,與被告無涉。原告固於過 戶登記時查知系爭車輛原車主為被告,然並未查證被告與黃 先生之關係為何,亦無被告出具委託黃先生進行買賣之相關 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具有表現代 理之外觀,並無實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出賣人, 於買賣過程中隱匿瑕疵,致原告意思決定受到侵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理由,難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24元,其中172,464元自受領時起,13 ,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2 4元,其中172,464元自受領時起,13,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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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