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藍梅華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見號誌紅燈而停等於前,旋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尾 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機車也因而受損(以 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 醫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8,545元、交通費用2 ,500元、工作損失123,000元、本件機車修復費用40,13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 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4,17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對於以下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 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的醫療費用含復健器材費用8,545元,本院卷內均有單據 可佐,兩造不予爭執。
四、本院應審酌的事項(本院卷第53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3,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本件機車修復費用40,13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受有 本件傷害致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卻未提出 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3,000元,未見詳實舉證 ,難認有理由: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你在車禍後的薪資匯款資料 ,仍持續有收入,為何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本院 卷第52頁),原告陳稱:我是休假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 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欲主張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但從存戶 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在本件車禍案發後,仍持續有薪資匯入 ,即從該證據中看不出有扣薪的事實,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扣薪證明或休假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復費用40,130元:1、原告騎乘本件機車,因被告的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本 件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修理本件機車估價費用 單(見附民卷第31頁),經本院查核上開品項,亦與本件車禍 無齟齬之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的金額,為有理由。2、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 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4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林哲慶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 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 第9、57-59頁、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93,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復健器材費用8,545元+本件機車修復 費用40,13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93,67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 7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幾乎全部敗訴,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