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9號
PCEV,112,板簡,189,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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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B女

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女之外婆(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男與被告B女為就讀甲國小(真實校名及校 址詳卷)之同班同學,B女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中午放學時 ,在甲國小校門口,徒手偷襲毆打A男頭部右側2次,致A男 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以此霸凌A男, 致A男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B女之母為B女之法代代理人, 應與B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精神慰撫金398,890元共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不能證明係B女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A 男頭部1次所造成,否認B女有再打原告頭部第2次,且B女拍 打A男頭部後,A男亦有回追B女,B女行為雖有不當,但非屬 霸凌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A男與B女為就讀甲國小之同班同學,B女於111年10月 26日中午放學時,在甲國小校門口,徒手打A男頭部右側,B 男於翌日10時16分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檢傷,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甲學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暨密件資 料、A男、B女輔導紀錄(見限閱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製成勘驗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B女有打A男頭部右側第2次之事實:  原告主張B女於上開時、地打A男頭部右側2次,被告僅自認B 女於上開時、地打A男頭部右側1次,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B 女有打A男頭部右側第2次之事實。
 ㈡A男系爭傷害與B女徒手打A男頭部右側1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B女於上開時、地徒手打A男頭部1次後,翌日即至亞東醫院 急診檢傷,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A男檢傷時間與B 女上述行為即有時間上之密切關連性,並觀之亞東醫院急診 病歷記載「contusion,right temporal head右側顳頭挫傷 (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檢傷傷口照片顯示A男頭部右側受 傷之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164頁),與B女自認打原告頭部 右側之部位相吻合,足認A男系爭傷害係因B女於上開時、地 徒手打A男頭部右側1次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未證明B女之行為成立霸凌A男之行為:  原告主張B女之行為成立霸凌A男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而 本件B女於上開時、地徒手打A男頭部之行為以及其他行為( 非屬本件原因事實),經甲學校詳為調查後,認與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 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 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 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 行」、第5款「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 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之霸凌或校園霸凌行為要件有間 ,判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有前揭調查報告暨密件資料可參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謂B女之行為 已構成霸凌A男之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B女既經認定有上述徒手打A男 頭部右側1次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而B女為103年5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B女之母為B女之法 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B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B女、B女之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 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男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A男、B女仍為國小學生,B女之母則 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美語機構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2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B女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A男受傷情形程度、對A男所 造成之損害、A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A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A男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1,110元。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1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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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