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116號
PCEV,112,板簡,111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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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范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屘范茗鈞(均已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被告范屘范茗鈞於原告民國112年4月6日起訴前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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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