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洪榮珊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律師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尤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
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292,000元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部分之價額。茲原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
爭房屋於78年9月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
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2年2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22,058元,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121018115號函可按,上
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4,058元(計算式:2,922,058
元+2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應一併補正
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258號、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本人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