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保險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6,851元(零件費用98,315元、烤漆費
用30,434元、工資費用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 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板小卷第25至29、4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9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12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30,434元、工資費用18,102元,合計 81,662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75,421元,尚餘6,241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15×0.369=3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15-36,278=62,037第2年折舊值 62,037×0.369=22,8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37-22,892=39,145第3年折舊值 39,145×0.369×(5/12)=6,0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45-6,019=33,126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