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虞翔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1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橋下環河西路閘道,因車輛於停等狀態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 輛滑行(自述剎車未踩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麗珍所有並由訴外人游雅如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建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4,330元(工資2,780元、塗裝10,448元、零件21, 10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以極緩慢的速度靠上前車即系爭車輛,伊駕駛車輛車前之 保險桿無任何損傷,故無法遭成系爭車輛後保桿之U型傷痕 軌跡,該U型傷痕應是本次事故前曾遭受其他側向力之撞擊 ,系爭車輛諸多損傷非本次事故造成,不應由伊負擔賠償責 任。
㈡實務上有保險的狀況都會回原廠處理,雖未規定必須回原廠 ,但非原廠修復的報價不透明且無公信力,且修復期間未與 被告聯繁,僅憑111年10月12日以簡訊通知修復完成之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新品照片、修復後照片、及換下之廢品相關 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完成本次維修並實際有使用報價單 之所有材料。
㈢報價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
㈣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併計算耐用年限之車輛維修 應予以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國興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駕駛ANA-0557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車頭與訴外人 游雅如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那時我是華江橋下環河西路,因我剎車沒 踩緊,才會往前滑動撞上前車後車尾。」各等語,此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停等狀態 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 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使用, 修復費用共計為34,330元(工資2,780元、塗裝10,448元、 零件21,10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10個月,故原告之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額為折舊額為 31,55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3,464元,至工資2,780元則均得請求,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44元(3,464元+2,780元= 6,244元)。則原告之請求,在6,2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後飾條拆裝、後雷達尺及霧燈拆裝、 後下巴拆裝、後內鐵拆裝、後圍板鈑金,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摩擦受損大致相符(見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 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車 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自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50×0.369=11,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50-11,642=19,908第2年折舊值 19,908×0.369=7,3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8-7,346=12,562第3年折舊值 12,562×0.369=4,6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2-4,635=7,927第4年折舊值 7,927×0.369=2,9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27-2,925=5,002第5年折舊值 5,002×0.369×(10/12)=1,5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02-1,538=3,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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