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691號
PCEV,112,板小,691,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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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蘇財



被 告 蘇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蘇麗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就系 爭建物訂立共有物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建 物各樓層房屋稅、水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各樓層管理人自 行繳納或依比例負擔,而系爭建物4樓106年1月至110年9月 電費、系爭建物105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系爭建物111年 房屋稅25,224元、兩造與蘇麗珠之母蘇游秀英納骨塔使用規 費3萬元均由原告一人繳納,被告應依1/3比例負擔系爭建物 111年房屋稅、蘇游秀英納骨塔使用規費,至於系爭建物4樓 為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建物使用人除兩造外,尚有系爭建 物2樓2名承租戶,被告應依1/2比例負擔系爭建物4樓106年1 月至110年9月電費,以及應依1/4比例負擔給付系爭建物105 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7,894元、水費6,786元、房屋稅8,4 08元、蘇游秀英納骨塔使用規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向蘇麗珠口頭承諾系爭建物水電費 與房屋稅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建物水



電費與房屋稅,又兩造與蘇麗珠之父蘇瑞麟於105年2月29日 死亡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系爭建物2樓2名承租戶7.5個月租 金均由原告一人收取,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按1/3比例計算之租金207,500元,並在此範圍內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與蘇麗珠於105年10 月21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 稅、水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各樓層管理人自行繳納或依比 例負擔,而系爭建物4樓106年1月至110年9月電費、系爭建 物105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25,224 元、兩造與蘇麗珠之母蘇游秀英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元均由 原告一人繳納,又系爭建物4樓為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建 物使用人除兩造外,尚有系爭建物2樓2名承租戶等事實,有 系爭協議、系爭建物4樓用電繳費證明、系爭建物水費證明 、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納骨塔使用規費繳款書可 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4樓106年1月至110年9 月電費、系爭建物105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系爭建物111 年房屋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協議由兩造與蘇麗珠共同訂立,其第4點約定系爭建物各 樓層房屋稅、水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各樓層管理人自行繳 納或依比例負擔,且系爭建物4樓為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建 物使用人除兩造外,尚有系爭建物2樓2名承租戶,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主張被告按1/2比例 負擔系爭建物4樓106年1月至110年9月電費,以及僅請求被 告按1/3比例負擔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按1/4比例負擔系 爭建物105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於105年向蘇麗珠口頭承諾系爭建物水電費與房屋稅 全由原告負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 本院卷第137頁),自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4樓106年1月至110年9月電費總計75,788元,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送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應負擔1/2即37,894 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系爭建物105年11月至110年8月水費總計為24,596元,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函送之水費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負擔1/4為即6,149元,原告在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25,224元,被告應負擔1/3即8,408元,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容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蘇游秀英納骨塔使用規 費1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1/3比例給付蘇游秀英 納骨塔使用規費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
 ⒉系爭建物2樓前後承租戶105年2月29日至105年10月20日7.5個 月租金由原告一人收取,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建物2樓前 後承租戶105年2月29日至105年10月20日每月租金各3萬元、 1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查,7.5個月租金為36萬元, 而系爭建物於94年建築完成後即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被 告抗辯其中1/3為應歸屬被告權益內容等節為真,但原告主 張以該租金支付蘇瑞麟之喪葬費用(含喪物費用22萬元、骨 灰罈費用12萬元、公墓使用規費3萬元等),業據提出手寫 明細、喪葬服務證明單為憑,應認原告取得該租金仍有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就此對原告並無207,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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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