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642號
PCEV,112,板小,642,202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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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蕭雅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訂定水舞河畔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其中明列訂金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簽約金28萬元、開工款14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6日 前付清上述款項,並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分24期繳付 每期2萬元共48萬元之工程款項,上開全部款項共104萬元業 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契約書明定,109年9月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實際取得使 用執照日期則為110年1月13日,共遲延134天,按已繳房地 價款共104萬元,依萬分之五單利乘以134天所計算遲延利息 即69,68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與本件相類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被告 都有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買受系爭建案房地,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9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於110年1月13日 取得使用執照,截至109年9月1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為104萬 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統一發票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但書約定「但有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 期間」。又債權人僅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否則仍不能免責。本件被告既未 能舉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取得逾期134日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豁免其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 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民法第252 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違約金 之約定及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 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㈣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明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且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 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9,680元(計算式:104萬 元134日5/10000),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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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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