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陳翰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真羽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票號分別為:TH845886、TH845887、TH845888(下 稱系爭三紙本票)。兹因被告二人有資金上需求向訴外人黃 彥翔尋求借款,然當時黃彥翔並無那麼多現金能借予被告二 人,其遂向原告詢問能否借款予被告二人,且告知被告二人 願意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遂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二人 並交付8萬元予黃彥翔,再由黃彥翔將8萬元交付被告二人。 黃彥翔將8萬元整交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依約定交付系爭本 票3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每張本票面金額為20萬。原告系基 於信賴被告二人願意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誠意,才願意借款 予被告二人,且相信被告既然願意簽立本票應當會依約按期 還款,惟被告二人與原告約定還款之期已過甚久,被告二人 竟遲遲不予還款,被告二人應承擔所簽立本票之責任,被告 二人拒不還款,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47條對被告二人提起不 能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翰玄:伊沒有向黃彥翔借錢,也不認識黃彥翔及原告 。系爭本票3紙不是伊所簽,而且系爭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 也不正確,伊的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號。 ㈡被告林真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民事答辯狀稱 :原告曾以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4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林真羽給付票款60萬元,嗣經被告聲明異議,遂經鈞院以11 1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給付票款事件因為補繳裁判費而以裁 定駁回在案。本件被告林真羽並未與黃彥翔間有任何借貸關 係,伊不認識黃彥翔,亦未曾與其碰面,更遑論有收受任何 款項。且系爭本票3紙上並無被告林真羽之簽名、印文或指 印。又系爭本票上所載被告陳翰玄之身分證號碼有誤,且其 上「陳翰玄」之簽名中「翰」字為錯字,若係被告陳翰玄本 人簽名,不可能有如此錯誤,難認系爭本票3紙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 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3 紙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 自應由為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本 票與編號2、3本票其上「陳翰玄」、「林真羽」簽名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完全不同,又 編號3本票其上「陳翰玄」之簽名中「翰」字部分書寫有誤 ,若為本人所簽,疏難想像將自身姓名寫錯之情。且系爭本 票3紙上「陳翰玄」之身分證字號所載為Z000000000,與被 告陳翰玄之真實身份證號碼不符,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3紙非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勘以 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云云,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陳翰玄、林真羽 TH845886 200,000元 110年9月23日 未記載 2 陳翰玄、林真羽 TH845887 200,000元 110年9月23日 未記載 3 陳翰玄、林真羽 TH845888 200,000元 110年9月23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