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光揚
被 告 蕭素卿(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1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 收狀戳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