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3號
CYDV,94,勞訴,1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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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丑○○
      午○○
      酉○○
      宇○○
      壬○○
      未○○
      己○○
      癸○○
      亥○○
      戊○○
      卯○○
      地○○
      申○○
      子○○
      乙○○
      庚○○
      辰○○
      寅○○
      巳○○
      天○○
      戌○○
      玄○○
            樓
      宙○○
      丁○○
上列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1之5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拾陸元,原告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原告午○○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酉○○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原告宇○○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原告壬○○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原告未○○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原告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卯○○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原告地○○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原告子○○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原告辰○○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原告寅○○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巳○○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原告天○○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戌○○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原告玄○○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原告宙○○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等二十五人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 ,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三十日及十二月 二十四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 定,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迄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爰依雙方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利息。請求金額 分列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五年又一個月,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每日為一千二百九十一點六六元,是原告甲○○之資遣費 應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5+1/12)×38750〕。請 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30/30×38750 〕,總計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六元〔196966+38750〕。 ㈡原告丑○○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四年又五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七千六百元,每日為九百二十元,是 原告丑○○之資遣費應為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九元〔(4+5/12 )×276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3



0/30×27600〕,總計為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九元〔121909+27 600〕。
㈢原告午○○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七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每日為一千二 百九十四點六元,是原告午○○之資遣費應為十三萬九千一 百五十七元〔(3+7/12)×38838〕。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 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30/30×38838〕,總計為十七 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139157+38838〕。 ㈣原告酉○○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四年又四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八千元,每日為九百三十三點三三元 ,是原告酉○○之資遣費應為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4+4/12)×28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八千元〔 (30/30×28000〕,總計為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1213 24+28000〕。
㈤原告宇○○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九年又九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每日為一千三 百二十三點零六元,是原告宇○○之資遣費應為三十八萬六 千九百九十七元〔(9+9/12)×39692〕。請求加發之預告 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30/30×39692〕,總計為 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386997+39692〕。 ㈥原告壬○○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二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九千四百元,每日為九百八十元,是原 告壬○○之資遣費應為九萬三千一百十元〔(3+2/12)×29 4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元〔(30/30× 29400〕,總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十元〔93110+29400〕。 ㈦原告未○○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十一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每日為八百五十一點 六六元,是原告未○○之資遣費應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 〔(11/12)×2555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八千五百十 七元〔(10/30×25550〕,總計為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23429+8517〕。
㈧原告己○○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四年又七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每日為一千三百 七十四點七三元,是原告己○○之資遣費應為十八萬九千零



十二元〔(4+7/12)×41242〕。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四 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30/30×41242〕,總計為二十三萬 零二百五十四元〔189012+41242〕。 ㈨原告癸○○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八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每日為八百九十 九點一元,是原告癸○○之資遣費應為九萬八千九百十元〔 (3+8/12)×26973〕。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六千九 百七十三元〔(30/30×26973〕,總計為十二萬五千八百八 十三元〔98910+26973〕。
㈩原告亥○○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八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六千一百元,每日為一千二百零三點三 三元,是原告亥○○之資遣費應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 〔(3+8/12)×361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三萬六千 一百元〔(30/30×36100〕,總計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九 元〔132379+36100〕。
原告戊○○部分: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五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每日為七百二十 點九元,是原告甲○○之資遣費應為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 〔(3+5/12)×21627〕。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一千 六百二十七元〔(30/30×21627〕,總計為九萬五千五百二 十六元〔73899+21627〕。
原告卯○○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二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二千元,每日為一千四百元,是原 告卯○○之資遣費應為十萬五千元〔(2+6/12)×42000〕 。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八千元〔(20/30×42000〕, 總計為十三萬三千元〔105000+28000〕。 原告地○○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五年又一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元,每日為一千三百元,是原 告地○○之資遣費應為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5+1/12 )×39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三萬九千元〔(30/30 ×39000〕,總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198237+39 000〕。
原告申○○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二年又二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每日為一千二百



零四點六三元,是原告申○○之資遣費應為七萬八千三百十 三元〔(2+2/12)×36139〕。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 四千零九十三元〔(20/30×36139〕,總計為十萬二千四百 零六元〔78313+24093〕。
原告子○○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五年又二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三千六百元,每日為一千四百五十 三點三三元,是原告子○○之資遣費應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 八十一元〔(5+2/12)×436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 四萬三千六百元〔(30/30×43600〕,總計為二十六萬八千 八百八十一元〔225281+43600〕。 原告乙○○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每月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每日為九百六十點零六元 ,是原告乙○○之資遣費應為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12/1 2)×28802〕。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20/30×28802〕,總計為四萬八千零三元〔28802+1920 1〕。
原告庚○○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零五百元,每日為一千零一六點六六 元,是原告庚○○之資遣費應為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1+ 6/12)×305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零三百三十 三元〔(20/30×30500〕,總計為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45 750+20333〕。
原告辰○○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四個月,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六萬元,每日為二千元,是原告辰○ ○之資遣費應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1+4/12)×60000〕 。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四萬元〔(20/30×60000〕,總計 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79980+40000〕。 原告寅○○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二年又三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二千元,每日為一千零六六點六六 元,是原告寅○○之資遣費應為七萬二千元〔(2+3/12)× 32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20/30×32000〕,總計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72000+ 21333〕。
原告巳○○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七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每日為一千零三十三點三三 元,是原告巳○○之資遣費應為四萬九千零七十三元〔(1+ 7/12)×31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零六百六十 七元〔(20/30×31000〕,總計為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49 073+20667〕。
原告天○○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四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六千元,每日為一千五百三十三點三 三元,是原告天○○之資遣費應為六萬一千三百十八元〔( 1+4/12)×46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三萬零六百六 十七元〔(20/30×46000〕,總計為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61318+30667〕。
原告戌○○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每日為一千一百六十六點六 六元,是原告戌○○之資遣費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1+6/ 12)×35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20/30×35000〕,總計為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52500+23333〕。
原告玄○○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一年又一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每日為一千一百 零六元,是原告玄○○之資遣費應為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 〔(1+1/12)×3318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二千 一百二十元〔(20/30×33180〕,總計為五萬八千零五十四 元〔35934+22120〕。
原告宙○○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四年又五個月,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五千元,每日為一千五百元,是原告 宙○○之資遣費應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4+5/12) ×45000〕。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四萬五千元〔(30/30× 45000〕,總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198765+4500 0〕。
原告丁○○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遭資遣日止,年資計為三年又十一個月,離職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每日為八百元,是原告丁 ○○之資遣費應為九萬四千零八元〔(3+11/12)×24000〕 。請求加發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四千元〔(30/30×240000〕 ,總計為十一萬八千零八元〔94008+24000〕。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稱有部分原告對債權重複請求,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被告未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未 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丑○○、酉 ○○、壬○○未○○癸○○亥○○庚○○離職證明 單及證明書;午○○子○○辰○○寅○○巳○○丁○○申○○戌○○天○○離職證明書;宇○○、戊 ○○、地○○玄○○宙○○離職證明單;卯○○、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己○○薪資資料、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 證,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已刪除打卡紀錄、並搬走 電話及電腦,無預警歇業,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 亦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新聞 節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除於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空言抗辯起訴債權有重複請求 外,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陳述、書狀或證據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 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氏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各別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各別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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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