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劉穎德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4時2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瘋夾子娃娃機店」遊藝,因未能成功夾取 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見原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抽 獎禮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徒手竊取機台上原告所有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 燈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財物) 得手,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 遭竊損失3,000元、營業損失7,000元共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 權行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財物遭竊損失:
系爭財物遭竊時價值合計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系爭財物遭竊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