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大祐
被 告 羅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吉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 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