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321號
PCEV,112,板小,132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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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艾茹
被 告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11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因有向右偏行未注 意右側車輛的過失,進而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 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為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1,764 元(工資75,707元、零件6,057元)。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其撞擊到本件汽車之部位係左前門,其應只需 負擔關於左前門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根據卷附之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件汽車受撞擊 時雙方均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本院卷第43-45頁),兩造分 別駕駛汽車,於行進中撞擊,依通常觀念,常伴隨著碰撞處 周邊有摩擦、碰撞的車損(即車禍的損失通常不會僅有一個 點,而應係一個面),故本件汽車的受撞擊點既然為左前門 處,則通常情形,左前門處附近之損傷,難認與本件車禍無 關,被告若有抗辯,應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佐證。㈡、又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新北保時捷中心維修, 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側附近,與車禍碰撞處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等修理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 花的工資、鈑金、塗裝、檢測費用也是必須要支出的,亦屬 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㈢、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汽車受損,進而 支出修車費用81,764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應予准 許。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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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