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292號
PCEV,112,板小,129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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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游智楷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0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新北市土城區擺接
堡路與民權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志崧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北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
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83元(鈑金1,216元
、烤漆5,267元、零件9,8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在正在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無力一次清償,俟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清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
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卷宗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10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12日,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計。惟零件費用9,8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216元、烤
漆5,26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12,667元(計算式:6,184元+1,216元+5,267元=12
,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0.369=3,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0-3,616=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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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