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鄧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RCK-9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廣場私人 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玲楷駕駛其所有之BBW-0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處理在 案。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38,3 00元整(烤漆7,800元、工資7,400元、零件23,1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11,439元,故維修費用總計為26,639元(計算式:11,439 元+7,800元+7,400元=26,6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案件事發事實為日期110年1月30日於停車場內,被告為停車 場所僱管理人員,為利車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故口頭向 系爭車輛駕駛說明稍待調整車位後,再「指揮」系爭車輛入 內停放。遂後本人駕駛A車,倒車至停車場入口右側,以利 後續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停放。被告將A車倒車期間,系 爭車輛不明原因向前移動,被告將A車停止於適當位置後, 隨後系爭車輛欲進入停車場向前移動,才導致系爭車輛擦撞 A車。故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項非屬事實,詳 細佐證及說明如後申明事項第3~4項,特此申明澄清。 ㈡另有關民事起訴狀附件(員警工作紀錄),被告主張該工作紀 錄內容有爭議,非屬事實,建請不予採納。因員警所撰工作 紀錄當日被槓因停車場仍需持續辦理停車場管理工作,警方 亦未向被告確認事發經過,且未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簽 名確認,故被告在事發當日並未得知員警撰寫內容為何。係 經本次接獲通知起訴狀內容後,才看到工作紀錄內容,但是 工作紀錄內容僅記載局部經過且非屬事實,亦無紀錄第一項 所述之系爭車輛是否在「行進間」前進而導致系爭車輛擦撞 A車,亦無登載系爭車輛是否為靜止,難以釐清兩造車輛過 失責任。且依當日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明顯為系爭車輛 行進間才導致擦撞,有相關影片佐證可查。故本人針對員警 工作紀錄所記內容提出異議,與事實背離,建請法院不予採 納該有爭議之文書。
㈢分隔畫面說明(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詳佐證物件(1) 】:
⒈時間14:36:12系爭車輛在馬路。 ⒉時間14:36:16系爭車輛右轉準備進入停車場。 ⒊時間14:36:25被告上前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要停車。 ⒋時間14:36:30被告告訴系爭車輛駕駛人等待,由被告將車 輛移動後再請系爭車輛駕駛駛入。
⒌時間14:36:52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乘客於路旁面 向道路等待。
⒍時間14:37:44被告駕駛A車倒車中。 ⒎時間14:37:45A車倒車中,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乘客於 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⒏時間14:37:50被告所駕駛A車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中,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⒐時間14:37:50被告駕駛A車已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中,系爭車輛擦撞A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進,A車遭系 爭車輛擦撞以致車身向前晃動,擦撞後兩車停止,乘客於 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⒑時間14:37:51兩車靜止,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轉頭查看 系爭車輛。
㈣詳細分隔畫面說明(擦撞前後3秒)【詳佐證物件(1)】 ⒈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監視器影 像.mp4 _000000000.png」,A車倒車中,系爭車輛持續向 前行駛中,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⒉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被告 所駕駛A車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中,乘客於路旁 面向道路等待。
⒊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被告 所駕駛A車已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中,系爭車輛 擦撞A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進,A車遭系爭車輛擦撞以 致車身向前晃動,擦撞後兩車停止,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 等待。
⒋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兩車 靜止。
⒌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兩車 靜止,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轉頭查看系爭車輛。 ㈤針對民事起訴狀,有關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求 償金額非屬合理。原因其一,有關車體損害情形,於原告訴 狀附件估價單系爭車輛詳細維修項目之右後燈,被告主張維 修項目不合理,非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因被告於110年1月30 日當天拍攝乙車照片,由照片可見右後燈外觀正常【詳佐證 物件(2)】,研判應無維修更換必要。原因其二,有關車體 損害情形,於原告訴狀附件估價單系爭車輛詳細維修項目, 被告主張所載零件求償金額計算不合理,尚未考量零件折舊 情況;查原告訴狀附件系爭車輛行照為108年7月出廠、108 年11月登記領取之車輛,依照類似案件之判例,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㈥綜上,申明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損壞賠償非屬被告之責任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偏離事實,且求償維修事項非屬 合理,金額計算非屬合理,原告所要求事項,被告歉難同意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估價單、爭車輛受損照 片、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雙B及各類進口零件估價單及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之系爭 車輛為其論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尚在倒車,原 告保車駕駛已向前駛入停車場,被告倒車停止似乎已停止, 原告保車才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擦撞,此有勘驗結果附於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正駕駛A車倒車中,原告保車 駕駛即已駕駛系爭車輛往前,於被告倒車似已停止時,原告 保車駕駛仍繼續向前行駛,遂致兩車碰撞,是以,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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