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050號
PCEV,112,板小,105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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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芯諭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te dy6688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2時24分,轉帳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伊也是遭詐騙 集團所欺騙,錢不是伊騙的,伊也沒拿到錢,原告應向詐騙 集團的人求償云云,惟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上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詐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 腦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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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