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80號
債 權 人 方欣怡
債 務 人 徐欣怡
聲請人與徐欣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使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連帶賠償, 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顯見相對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63,748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語,然 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即自 然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 與釋明不足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所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