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2年度,12號
PCEV,112,板事聲,1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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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相 對 人 程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71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 司促字第371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3日),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 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社區公設費用總表、收據等,並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袋地通行應支付償金等,惟就該等 管理修繕及費用支出是否有急迫情事,有無待本人指示,是 否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等情,或就該等諸如電費、物管 費、電話費、地價稅費、修繕工程費、鑿井工程費,債務人 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利益,及該等袋地通行費用是否 符合袋地要件等,均付之闕如,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難認 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予以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37177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社區公設費用 總表為異議人單方製作,該等諸如電費、物管費、電話費、 地價稅費、修繕工程費、鑿井工程費,債務人有何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何等利益,及該等袋地通行費用是否符合袋地要件 等,均付之闕如,尚難僅以債權人片面之詞,率即認定有此 等債權存在,無從自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是異議人 就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 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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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