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張賦鈺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吳美女於民國110年8月5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1/2,經原告代墊繳納遺產稅新臺幣 (下同)493,384元、154,337元共647,721元,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應分擔之323, 86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墊付附表所示之繼承、喪葬費用,原告應分 擔其半數,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爰主 張以附表所示費用總額之半數即294,5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美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㈡原告以自有財產繳納吳美女遺產之遺產稅493,384元、154,33 7元共647,721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限閱卷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被告以自有財產支出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費用(見附表所 示之卷頁出處、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7日龍(112)總字第0249號函暨檢附資料、第101頁 、第228頁)。
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為繼承、喪葬費用,原告應按應繼 分比例1/2分擔其半數(見本院卷第228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遺產稅之半數 ?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 ,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內部關係言 ,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 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 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判決)。
⒉原告以自有財產繳納吳美女遺產之遺產稅493,384元、154,33 7元共647,721元,其繳納金額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比 例1/2計算之內部應分擔額323,861元。 ㈡附表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是否為繼承、喪葬費用?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以自有財產墊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為繼承、喪葬 費用,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1/2分擔其半數,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亦願負擔被告所支出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之半數, 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分擔附表編號1至4、9所示費用之半數1 33,0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爭執附表編號8所示之費用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支出,被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費用之半數主張抵銷,容非 有據。
⒊附表編號5至7部分: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寶藏殿蓮祿位費用,依被告所述,係用 以放置吳美女連同祖先之牌位,而依一般民俗風情,牌位係 供生者祭祀祖先而設,且牌位通常係置於家中神明廳內,此 觀被告自承祖先牌位原置於家中自明(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由原告事先對於被告支出該蓮祿位費用並將祖先牌位自 家中移出遷入該蓮祿位等節均不知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此蓮祿位費用係被告單憑己意自願 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必要之繼承費用或喪葬費用,則被告就 此費用之半數主張抵銷,咸屬無據。
⒋被告在133,0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抵 銷抗辯161,500元(計算式:294,500元-133,000元),則屬 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861元,經抵銷1 33,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0,861元(計算式:3 23,861元-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861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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