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19號
PCEV,111,板簡,2819,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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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呂郁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 告 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夏鑫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26 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之招 牌,至該招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招牌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1,000元。㈡營業損失94,000元(自車禍 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訴外人夏鑫隆受雇於 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請訴外人夏鑫隆送貨到我們對面 火鍋店,才會發生這件車禍,故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夏鑫隆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訴外人夏鑫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照片4張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 人夏鑫隆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夏鑫 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招牌修復費用6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 張系爭招牌修理費61,000元,並提出玉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又前揭估價單關於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 運8,500元、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 ,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材料為38,000元(含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 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工資為23,000元(含拆除 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 ,000元),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已使用8年,則前 開工程材料38,000元部分,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6,003元(計 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0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29,003元(計算 式:6,003元+23,000元=29,003元)。㈡、營業損失94,000元(自車禍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 )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起算9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營業損 失總計94,000元,雖提出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及核定稅額繳 款書、合約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店



面仍有電力可以使用,也沒有因為招牌被撞而停業,但是有 縮短營業時間,原本營業到晚上11時55分,現在則營業至晚 間8、9時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餐 。因此,原告雖受有招牌招牌電線損壞之損失,但因店面 仍可正常營業,且夜間亦得正常營業,而營收減少的原因甚 多,縮短營業時間亦出於原告所為經營判斷,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受僱人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而受有每日1,000元之營 業損失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00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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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206=7,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7,828=30,172第2年折舊值 30,172×0.206=6,2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72-6,215=23,957第3年折舊值 23,957×0.206=4,9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57-4,935=19,022



第4年折舊值 19,022×0.206=3,9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2-3,919=15,103第5年折舊值 15,103×0.206=3,1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3-3,111=11,992第6年折舊值 11,992×0.206=2,47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2-2,470=9,522第7年折舊值 9,522×0.206=1,962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22-1,962=7,560第8年折舊值 7,560×0.206=1,557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60-1,55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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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