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50號
PCEV,111,板簡,2650,20230602,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堡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18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