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蘇瑞琴
訴訟代理人 張欽賢
被 告 謝昕穎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巷2弄處,因疏忽 而撞到原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 而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2,400元及修 車費用428,350元(工資77,600元、零件350,7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重簡卷第11頁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50元 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因疏忽而撞到本件汽車,但就拖吊費用2 ,4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被告這邊不同意給付,另 就修車費用部分,零件應該予以折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09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行 經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59巷2弄處,因疏忽而撞到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㈡、原告因為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28,350元(工資77,60 0、零件350,7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忽而 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卷內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可佐,從而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因 疏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6,675元:1、原告可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4,000元: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 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 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本件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4,000元部分,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亦有提出單據為 證(重簡卷第19頁),此部分應可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⑶、至於另一筆道路救援拖吊費用2,4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金 額爭執,佐以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實此部分的支出確 實存在,本院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可以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12,675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 28,350元(工資77,600、零件350,7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 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3年2月 (詳見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 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35,075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350,750元×1/10=35,075),加計與折舊 無關的工資費用77,600元,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11
2,675元,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有理由。3、原告總計得請求116,675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675元(計算式:道路救援 拖吊費4,000元+車輛維修費112,675元=112,67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675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 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 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 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 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 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 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